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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第256条【破坏选举罪】

2026-07-01 11:27 来源:涩陋网 点击:

《刑法》逐条解读——第256条【破坏选举罪】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继续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整理编辑不易,欢迎点赞、转发,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坏选举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发扬民主,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民主生活的权利。公民参与选举是人民当家作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实践中,个别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不惜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此,1979年刑法规定了破坏选举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也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原规定中的“违反选举法的规定”的表述;二是将“选举”明确为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即“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三是入罪条件中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四是在处刑中增加剥夺政治权利刑。

【条文解读】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

2.破坏选举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进行的。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等情况。“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的职责。

“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传,以虚假的事实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影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欺骗”,必须是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等。对于在选举活动中介绍候选人或者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情况时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实有所夸大或者隐瞒,不致影响正常选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破坏选举。“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

“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既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对于上述列举的破坏选举的手段,行为人具体采用哪种,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破坏了选举或者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3.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或者投票,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的正常进行和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表现形式。造成其中一种后果的,就构成本罪。

4.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破坏选举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对于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如果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