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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燕说法:对民法典规定中“胁迫”的理解

2026-06-16 23:04 来源:涩陋网 点击:

海燕说法:对民法典规定中“胁迫”的理解

胁迫的对象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胁迫的认定标准,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当事人本人,亦可指向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过失不构成胁迫

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胁迫具有不法性

胁迫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强制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是合理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敦促其履约,此处的“威胁”是合法的,则不构成胁迫。

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 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则构成胁迫之不法性。

(1)目的不法。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随后一方当事人自觉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要挟。 此时告发行为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法,构成胁迫。

(2)手段不法。 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买受人威胁其必须按期完成交付,否则就将其腿打断。此种情况之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 但威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手段不法,构成胁迫。如果买受人是以该方法迫使出卖人与之订立合同,则构成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时,应斟酌一切情势,尤其需考量施行胁迫者对其所欲促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当利益,以及依胁迫之方法实现此项利益是否话宜。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

因果关系的因素的考虑

实践中,还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

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由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

以特定受害人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

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所以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迁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6号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3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助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